诬告陷害罪的概念和特征
诬告陷害罪,是指捏造犯罪事实,作虚假告发,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处分的行为,本罪的主要特征是:
(1)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也干扰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行为人企图借司法机关之手实现其诬陷无辜的目的,在真相未查明之前,有可能导致对被诬陷人采取拘留、逮捕,甚至发生错判、错杀的恶果,这无疑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诬告必然使司法机关为查明本属虚构的“犯罪事实”而耗时费力,影响正常工作的进行,破坏司法机关的威信。诬告的对象是特定的他人。所谓“他人”,可以是包括犯人在内的任何公民。特定的他人可以是明确的指名道姓,也可以是暗指,即在诬告的内容中,能够明显地推定出诬告的对象。如果诬告的内容中没有明显的具体的对象,则不能构成诬告陷害罪。自诬犯罪,也不能构成本罪,但应当查清自诬的动机、目的,为掩盖或逃避其他犯罪而自诬的,则应按其实际所犯的罪行追究刑事责任。
诬告单位犯罪的,能否成立诬告陷害罪,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的观点,有观点认为,诬告陷害罪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单纯诬告单位,不会使某个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故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单位是个体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私有企业等,诬告单位事实上也就是诬告这些企业的业主,因而在这种情况下,诬告单位犯罪,同样可以构成本罪.①我们认为,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无论是“两罚制”还是“代罚制”,无论是私营企业还是国有、集体单位,大都需要追究犯罪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诬告单位犯罪,必然要侵害到单位中某些自然人的人身权利,不存在单纯诬告单位的问题。因此,诬告单位犯罪,可以构成诬告陷害罪。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捏造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作虚假告发的行为。第一,行为人必须有捏造犯罪事实的行为。“捏造犯罪事实”包括三种情况:①无中生有,虚构根本不存在的犯罪事实,如捏造他人强奸、杀人等;②混淆性质,把本来一般违法性质的行为歪曲 为犯罪事实;③歪曲扩大事实,他人确实有罪,为加重其罪责,故意捏造某种情节,使他人的罪责变重。如果行为人虚构-般的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能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可按诽谤罪论处。第二,行为人必须将捏造的犯罪事实向有关机关告发。有关机关,一般是指司法机关,但在实践中,也有向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或群众告发的,而这些单位或个人对有犯罪问题的告发,都有向司法机关转述的义务,都可能引起司法机关受理此案。如果行为人捏造他人的犯罪事实,没有作虚假的告发,则不能构成本罪。行为人作虚假告发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口头或书面、署名或匿名、化名、本人直接还是通过他人间接告发,都不影响本罪的构成。第三,本罪是行为犯,行为人捏造犯罪事实并虚假告发的行为经实施完毕,即为犯罪既遂,至于告发以后被害人是否受到刑事追究,不影响定罪。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4)本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行为人般具有诬陷他人、 使他人受刑事处分的目的。实践中,有的行为人对法律上各种制裁方法的界限不熟悉,作虚假告发只是笼而统之地让司法机关惩办受害人。此种情况下,只要行为人捏造的事实包含使他人遭刑事责任追究的可能性,同样具备了诬告陷害罪的主观方面。诬告陷害罪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是栽赃陷害,有的是发泄私愤,有的是嫉妒贤能,甚至有的是为了道逐名利、邀功请赏而虚假告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