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函授《金融学》学习课程-外资银行的监管

院校:兰州石化职业技术学院 发布时间:2020-04-23 08:51:12

    外资银行的监管

    1、外资银行的范围界定

    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外资银行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下列机构:(1)由一家外国银行单独出资或者由一家外国银行与其他外国金融机构共同出资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2)外国金融机构与中国的公司、企业共同出资设立的中外合资银行; (3)外国银行分行;(4)外国银行代表处。其中第(1)项至第(3)项所列机构,统称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

    2,设立条件

    设立外资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8条规定了设立外资银行的条件,包括:(1)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2)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外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的60%. (3)外国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2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另外,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

    同时,《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9条对拟设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或者拟设外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也提出了以下要求:(1)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2)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具有从事国际金融活动的经验;(3)具有有效的反洗钱制度;(4)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外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受到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并且其申请经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5)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而且,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中外合资银行的外方股东或者拟设分行,代表处的外国银行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应当具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并且其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一拟设外商独资银行的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除应当具备《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唯一或者控股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3)提出设立申请前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拟设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及中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为金融机构,且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为商业银行;(2)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3)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100亿美元;(4)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拟设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应当具备《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9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提出设立申请前1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0亿美元;(2)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管当局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3)初次设立分行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已经设立代表处2年以上。
此外,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的,除已设立的代表处外,不得增设代表处,但符合国家区域经济发展战略及相关政策的地区除外。代表处经批准改制为营业性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原代表处的注销登记手续。

    3,业务范围

    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10)从事银行卡业务;(11)提供保管箱服务;(12)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3)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另外,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分支机构在总行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总行承担。

    外国银行分行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范围,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汇业务以及对除中国境内公民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1)吸收公众存款;(2)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3)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4)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买卖股票以外的其他外币有价证券;(5)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6)办理国内外结算;(7)买卖、代理买卖外汇;(8)代理保险;(9)从事同业拆借;( 10)提供保管箱服务;(11)提供资信调查和咨询服务;(12)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定期存款,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也可以经营结汇、售汇业务。此外,外国银行外行及其外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其总行承担。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的,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1)提出申请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2)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3)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外国银行外行改制为由其总行单独出资的外商独资银行的,上述第(1)项、第(2)项规定的期限自外国银行外行设立之日起计算。

    4,外资银行相关事项的变更登记

    外资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资料,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1)变更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2)变更机构名称、营业场所或者办公场所;(3)调整业务范围;(4)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东持股比例;(5)修改章程;(6)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5,监管要求

    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行的业务规则,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并遵照执行;应当遵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举借外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存款、贷款利率及各种手续费率;经营存款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交存存款准备金。此外,该条例还就计提呆账准备金、遵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公司治理的规定、有关关联交易的规定等内容作出了细致规定。

    6,终止与清算

    根据《外资银行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自行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予以解散或者关闭并进行清算。

    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其停业,限期清理。在清理期限内,已恢复偿付能力、需要复业的,应当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复业申请;超过清理期限,仍未恢复偿付能力的,应当进行清算。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因解散、关闭、依法被撤销或者宣告破产而终止的,其清算的具体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清算终结,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