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工程学院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的规定

院校:湖南工程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18 12:38:58


    我国刑法关于刑法的溯及力的规定

    《刑法》第1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根据该规定,我国刑法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具体表现为以下四种情形:

    1.行为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现在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不能根据新的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也认为是犯罪,并且在追诉期内的,适用行为时的法律,但是新的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法定刑与旧的法律对该行为规定的法定刑相比较轻时,则适用新的法律的规定。

    所谓“处罚较轻”,是指法定刑较低。法定刑较低指法定最高刑较低;如果法定最高刑相同,则指法定最低刑较低。如果某种犯罪只有一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该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如果有两个以上的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法定最低刑指对具体犯罪行为应当适用的法定刑幅度的最高刑、最低刑。

    3.行为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新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新的法律,不能根据行为时的法律的规定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4.新的法律生效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也就是说,从旧兼从轻原则不适用于以前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

    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我国立法机关先后以1部单行刑法、10部刑法  修正案修正了刑法。在单行刑法及有关修正案的时间效力问题上,也应该采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为了正确地适用1997年《刑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有关司法解释,对于新刑法适用中涉及时间效力的一些疑难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这一解释,在实践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耶行为,在司法机关立案后,行为人逃避侦在或者市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迫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旧日《刑法》第77条的规定。

    2.犯罪人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需要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的,适用旧《刑法》第59条第2款的规定。

    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果犯,适用旧《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规定。

    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或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的,适用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

    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新《刑法》第68条的规定。

    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宜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新《刑法》第77条的规定。

    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新《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旧《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规定的,适用新《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