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前罪判处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被赦免,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果犯,适用旧《刑法》第61条的规定;1997年10月1日以后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新《刑法》第65条的规定。
4.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或者在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犯罪的,适用新《刑法》第67条的规定。
5.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的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适用新《刑法》第68条的规定。
6.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被宜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适用新《刑法》第77条的规定。
7.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犯罪分子,因特殊情况,需要不受执行刑期限制假释的,适用新《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8.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适用旧《刑法》第73条的规定,可以假释。
9.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假释的犯罪人,在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考验期内,又犯新罪,被发现漏罪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规定的,适用新《刑法》第86条的规定,撤销假释。
10.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适用行为时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