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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科技学院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危害结果的概念

院校:浙江科技学院 发布时间:2025-04-20 10:29:00


    危害结果的概念

    犯罪行为引起的危害社会结果,是决定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最根本的因索,关系到对行为人的定罪与最刑向题。对于危嵩结果在定事最刑上的重要价值,我国刑法学界没有分岐,但谈及危害结果的概念,刑法理论上存在着不尽一致的论述。比如,有人认为,危害结果作为犯罪行为对客休的掇害,是构成任何犯罪在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它既包括客观上已经造成的危害结果,也包括可能造成的危害结果。有人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已经造成的实际损害。有人则认为,有些行为一经实施即构成完整的犯罪(如侮辱罪、诽谤罪等),没有危害结果或者说没有物质性危害结果;有些犯罪情况,像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也没有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样就产生了一些问题。诸如,危害结果到底是否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如果危害结果与犯罪客体密不可分,伴随着危害行为同时产生,那么它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认定犯罪时是否还有实质和独立的意义?侮辱罪等到底有无危害结果?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不具备的是何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研究的是什么性质的危害结果?等等。可以说,危害结果是刑法学中使用较为混乱的一个概念,人们通常在不同意义上使用这一概念。

    总的来说,危害结果有广义的危害结果和狭义的危害结果两种不同的意义。广义的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损害,包括构成要件结果和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等。它着重表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说明任何犯罪行为都会发生危害结果,如行为犯的危害性、结果犯中的物质性危害结果、危险犯中的危险状态,以及未遂犯、中止犯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等。从这个意义上说,任何犯罪行为都会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都会对社会关系产生影响,因而在任何犯罪中都有危害结果的发生。

    狭义的危害结果又称构成要件结果,是由犯俳的实行行为造成的、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对成立犯罪或者犯罪慨遂具有决定意义的危害结果,它只存在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和结果犯的既遂犯中。狭义的危害结果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只能是危害行为对犯罪的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即直接危害结果。间接危害结果不可能作为犯罪构成的基本要件,不决定犯那的构成,因而不是该意义上的结果。但是,直接危害结果并非都是构成要件结果即狭义的危害结果,如故意杀人案中的重伤结果,是由他害行为也接造成的,但不周于承人罪的构成要件结果,行为人只能构成杀人来遂。

    第二,依照刑法规定属于构成要件的一都分。例如,过失伤害他人致人取伤的,依法构成过失致人重伤那。“致人重伤”就是过失致人重伤服的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这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同样,《刑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痢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足以使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正后果的”,就分别是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破坏交通工具郫的构成要件的结果。这说明作为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既包括已经造成的现实捌害,也包括法定的危险状态。但是,不是刑法规定的某罪构成要件的结果,不能作为狭义上的危害结果。即使是结果犯,也并非危害行为的现实损害就等同于这种意义的危害结果,比如重伤就不是故意杀人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

    第三,作为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狭义危害结果对于定罪具有重要意义。例如,在故意杀人案件中,伤害结果不是该罪的构成要件,只是最刑情节;而在故意伤害案件中,伤害结果却直接关系到该罪的认定,由故意伤害行为直接造成死亡的结果,却成了量刑情节。

    关于危害结果在犯罪构成上的地位,中外刑法理论中均有尖锐的论争。基于对危害结果在广义与狭义两种意义上的界说,本书认为,危害结果不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