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就是从年龄上划定一个负刑事责任和负何种程度刑事责任的范围。我国刑法中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解决的是不同年龄人刑事责任的有无及程度问题。司法实践中处理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规定。
(2)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目前各国刑法关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虽各有不同,但一般都是根据本国少年儿童成长的实际情况和惩治与防范犯罪的实际需要,根据一个人从完全不具备到部分具备再到完金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的逐步发展过程,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儿个阶段。不过,在划分的方法上并不完全相同;有的实行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负刑事贵任年龄的两分制;有的实行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减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三分制;有的实行绝对无刑事责任年龄、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或称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诚轻刑事责任年龄、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的四分制等。当代多数国家刑法中的刑事责任年龄制度都采用三分制或四分制。我国刑法根据国家对少年儿童的他害行为一贯实行的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政策,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救育状况、少年)成的成长过程以及各类犯罪的情况等生际出发,并适当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考虑刑法的世界发展趋势,在《刑法》第17条中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把刑事责任年龄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年龄阶段。
第一,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17条的规定,不满1周岁,是究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的阶段。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各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贵任能力。因而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应当住意,对于因不满14周岁实施了危害杜会行为而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应依法责令其家长成监护人加以管教,也可视需要对接近14周岁,如12-13周岁的人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也称相对无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行为的大是大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刑法规定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对于该款规定,有以下几个问题值得研究:
其一,该款中的“故意杀人.投毒罪”是指犯罪行为还是具体罪名?对此,刑法理论界曾经有比较大的意见分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明确规定;“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对于刑法第十七条中规定的。‘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 亡’,是指只要故意实施了杀人、伤害行为并且造成了致人重伤、死亡后果的,都应负刑事责任。而不是指只有犯故意杀人耶、故意伤害罪的,才负刑事责任,绑架撕票的,不负刑事责任。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绑架人质后杀害被绑架人、拐卖妇女、儿童而故意造成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或死亡的行为,依据刑法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本书赞同上述意见。主要是考虑,无论是单纯地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还是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行为性质都是故意杀人等犯罪行为,都符合故意杀人罪等8种 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且后种情况除了故意杀人等八种行为之外还有其他犯罪如犯绑架罪过程中杀害人质的,其危害社会程度往往比单纯实施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还严重,不可能只惩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单纯的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而放纵其实施的包含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在内的更严重的犯罪。在难以判明刑法规定的究竟是8种具体罪名还是8种犯罪行为的情况下,这样理解和处理,不能认为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既然对单纯地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对实施其他犯罪过程中同时实施的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行为当然也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因此,将后者纳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并未超出该年龄段的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
至于对行为的罪名是否必须按照《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名确定,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意见。最高人民检察院研究室2003年《关于相对刑事贵任年龄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相对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罪名应当根据所触犯的刑法分则具体条文认定。对于绑架后杀害被绑架人的,其罪名应认定为绑架罪。”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关于审理末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则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实施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以外的行为,如果同时触犯了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罪名,定罪处罚。”本书赞同后者的做法,前者的做法会导致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处罚过重的不公问题。因为,对该年龄段的人,如果单纯犯故意杀人等8种犯罪的话,除贩卖毒品罪外,都有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处罚的可能,而如果犯含有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的其他犯罪,直接按这些犯罪的罪名定罪处罚的话,由于故意杀人等8种行为均是这些犯罪明确规定的或者隐含的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其最低刑绝大多数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有些甚至是无期徒刑或者绝对确定的死刑,这种情况下的处罚就会远远重于前种情况。而且对后种情况,既然刑法并未规定该年龄段的人应对基本犯罪负刑事责任,那么如果以这些罪名对其定罪,也会出现背高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
其二,该款规定的抢劫是否包括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是否包括《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罪和第267条第2款的“携带凶器抢夺”的抢劫罪?对于前者,虽然通常所谓的抢劫是指抢劫财物的抢劫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的犯罪很少见,但不仅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不能得出此处的抢劫仅限于抢劫财物,而且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也是财物(只是出于突出打击的考忠另行独立成罪),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与抢劫财物的行为手段和性质完全一样,因此,应将两者均包含于《刑法》第17条第2款的抢劫之内。对于后者,理论上有截然不同的见解①,司法实务中也有不同的做法。②本书认为,应当肯定《刑法》第269条规定的转化型抢劫罪和第267条第2款规定的“携带凶器抢夺”抢劫罪并非典型的、常态的抢劫罪。尽管如此,毕竟刑法明确将其规定为抢劫罪,从这个意义上看,将其包含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之内,并无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之处。但是,正是因为这两种情形系非典型、非常态的抢劫罪,对于仅能对常见的大是大非的行为性质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言,要求其认识到这两种情形的性质并基于该认识而控制自己的行为,有些强人所难,因此,从刑法的谦抑性方面考虑,应将该两种情形排除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范围之外。
其三,该款规定的投毒罪是否包括投放除毒害性物质之外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对此,刑法理论界存在两种相反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国家立法机关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罪”修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投放毒害性物质之外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虽然符合《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规定,但是不负刑事责任。当然,故意造成人员重伤、死亡结果发生的除外。因为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一般与特殊的关系决定了分则第114条、第115条的修改井不导致总则第17条第2款随之改变。①另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包括投放诽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补正解释的角度来说,可以认为《刑法修正案(三)》进谢了对第17条的投赤概念的修改,故应当将这两个法条中的投毒补正解释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从解释技巧的角度来说,对第17条的投毒宜做扩大解释,即投毒包括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②本书认为,投毒中的“毒”即为毒害性物质,不仅是科学的界定,也是社会常识,因而不能将投毒与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划等号。再者,毒害性物质属于社会生产、生活中常见的物质,而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则属于少见的物质。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而言,对于社会生产、生活中少见的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未必有认识能力,也即对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刑法上的性质和意义不一定具有辨认能力。因此,将《刑法》第17条第2款中的投毒理解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要求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承担刑事资任,既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也有强人所难的问题。
第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刑法》第17条第1款的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进人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由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体力和智力已有相当的发展,具有了一定的社会知识,是非观念和法制观念的增长已经达到一定的程度,一般已能够根据国家法律和社会道德规范的要求来约束自己,因而他们已经具备了基本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基于此,我国刑法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原则上可以构成刑法中所有的犯罪,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司法实践情况,要切实贯彻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正确处理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案件,还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第一,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怎样计算?首先,刑事责任年龄应当是指实足年龄即周岁,这一点《刑法》第17条已明确作了规定。其次,周岁应当怎样计算?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可以明确:一是周岁应当一律按照公历的年、月、日计算。二是1周岁以12个月计,每满12个月即湖1周岁。三是每满12个月即满1周岁应以日计算,而日是过了几周岁生日,从第二天起,才认为已满几周岁。例如,行为人于1998年10月1日出生,至2012年10月2日为已满14周岁,至2014年10月2日为已满16周少,至2016年10月2日为已满18周少。因此,14周岁生日当天宝施危害行为的,应视为不调14周岁,不能追究刑事责任;16周岁生日当天实施作害行为的,只能令其对法定的8种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18周岁生日当天犯罪的,应视为不满18 周岁,对其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原则。
第二,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和处罚的法定年龄界限能否突破?例如,对即将满14周岁其至差几天就满14周岁的人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行为,甚至造成了非常严重的危害结果的,可否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即将满18周岁的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的,可否判处死刑?应当强调指出,法律在未成年人定罪和处罚问题上所规定的年龄界限是刚性界限,不能有任何伸缩性,这是我国刑法罪刑法定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允许突破这种界限,刑法关于责任年龄的规定就失去了限制作用,这是明显违背法治的。
第三,关于跨年龄段的危害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主要向题有两个:一是行为人已满16周岁后实施了某种犯罪,并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也实施过相同的行为,应否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对此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的是《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则应一并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就只能追究已满16周岁以后犯罪的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所实施的行为,如果与已满16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说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可以作为量刑情节子以适当考虑。二是行为人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期间,实施了《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特定严重犯罪,并在未满14周岁时也实施过相同行为,对此不能一并追究刑事责任,而只能追究行为人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特定严重犯罪的刑事责任。同理,如果未满14周岁时实施的行为与已满14周岁后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密切联系,则表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严重,量刑时应予以适当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