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上可见,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上述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法学)标准的,才应确认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并按《刑法》第18条第1款的规定对其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需要指出的是,依照《刑法》第18条的规定,上述医学标准与心理学标准相结合的判断结论,必须是经过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
(2)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里的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即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对此处的“精神病人”,从立法意图来说,应作广义的理解,一般包括以下阴类;一是处于早期(发作前趋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等)即严重精神障碍患者。由于精神病理机制的作用,这种患者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有所破弱。二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不全)者、脑部器质性病变 (如脑炎、脑外伤) 或精神病(如精神分裂症、癫痫症)后波症所引起的人格变态者、神经官能症中少数严重的强迫症和癔症患者等。根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期人犯那的,只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不是应当从轻或者诚轻处罚。在司法实践中,是否对限制刑非责任他力的精神病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轻或者减轻的幅度如何掌握,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是否与辨认或控制行为能力减弱有直接联系,以及有多大的影响为标准。如果没有联系、没有 影响,则可以不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3)完全刑事贵任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据《刑法》第18条的规定和有关的司法精神病鉴定实践及司法实践经验,责任能力完备而应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包括以下两类:
一为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刑法》第18条第2款规定:“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我国司法精神病学一般认为,刑法中所说的“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症、抑郁症、癫痫性精神病、周期精神病、分裂情感性精神病、瘾症性精神病等。所谓“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痈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由于当时其辨认和控制自已行为的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完全具备,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所要求的心理学(法学)标准,因而法律要求行为人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适用《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注意两个问题:
第一,根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间歇性精神病人的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精神正常,是否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审判时是否精神正常为标准。如果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时候精神正常,具有辨认与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承担刑事责任。当然,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具体方式上,司法机关应根据行为人的实际情况酌情妥善处理。
第二,间歇性精神病人并非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犯罪都属于在精神正常时犯罪。医学上的精神病,可以有不同程度的缓解期。只有完全缓解且精神症状已完全消失的,才可以认为精神正常,评定为完全责任能力;虽处于缓解期,但有残留症状或者性格改变的,精神状态就不完全正常,出现危害行为时,其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可能明显减弱,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也有儿种精神疾病如癫痫、躁狂抑郁症、癔症,可以间歇性发作,不发病时一如常人。即使是少数呈间歇性发作的精神病,在长期发作后,在间歇期仍可能出现某些精神障碍,如癫痫性性格改变、癫痫性智能障碍等,可以出现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明显减弱的危害行为,应评定为限制责任能力①。因此不能认为间接性精神病人在精神病未发作时实施的作何犯罪都属于精神正常时的犯罪,从而使其承担刑事责任或承相完全的刑事责任。对此、目前刑法理论界并无任何疑义。由此,我们认为,虽然《刑法》对第18条第2款井来规定对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犯罪是否要依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但是在司法实跛中,为了避免使本无刑事责任能力的间歇性精神病人承相不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或者使本仅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间耿性精神病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的不良后果,对任何被认为患间歇性精神病的人实施的犯罪,均应依照《刑法》第18条第1款规定的法定程序进行鉴定,以确定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状况。如果行为人被鉴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款的规定,不使其负刑事责任;若被鉴定为限制刑事贵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3款的规定,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若被鉴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应依据《刑法》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使其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而不能仅因其患有精神病就从宽处罚。
二为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按照我国司法精神病学,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的主要种类有:①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焦虑症、疑病症、强迫症、神经症性抑郁、人体解体性神经症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②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③性变态,包括露阴癖、恋物癖、恋童癖、性虐待癖等;④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⑤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毒与戒断反应;⑥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⑦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⑧脑震荡后遗症、癫痈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⑨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其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大乡数情况下并不因精神障碍而丧失或减弱,而是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不能对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不能对其行为负减轻的刑事责任,而应在原则上对其危害行为依法负完全的刑事责任。但在少数情况下,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也可成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甚至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从而涉及减轻刑事责任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