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犯罪故意的概念可知,其由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个层面的因素构成。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里的“明知”就是一种认识。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这里的“希望”“放任”即意志的休现。犯罪故意是认识因索和意志因素的有机统一。其中,认识因素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前提条件,行为人只有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识,才具备产生意志的基础,才有可能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判断和选择:意志因素则是构成犯罪故意的决定性因素,是认定犯罪故意的主要依据。
(一)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
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即行为人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着重把握以下几点:
1.关于对明知的理解。明知的内容应当以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为限,对此学界已经形成共识,但究竞行为人应当对哪些构成要件事实有认识才成立故意,则存在一定的分歧。本书认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等要件通常不应作为明知的内容。犯罪故意的明知,应当限定为法律规定的构成某种故意犯罪所不可缺少的客观事实因素,大体上相当于作为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但是,我国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中包含定量因素,与此相应,刑法分则中的某些犯罪被设置为“情节犯”“数额 犯”的立法模式,即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数额较大”“数额巨大”等作为犯罪成立的条件。这些反映定量因素的定罪情节,不应被纳人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中。具体来讲,“明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1)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对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行为是犯罪的核心要件,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是确定犯罪性质的重要主观前提。对行为性质的认识,也就是行为人当时知道自己在做什么,例如,是偷还是抢,是杀人还是伤害。如果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实际性质缺乏认识,便无法认识到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从而排除犯罪故意的成立。例如,某乘客下火车时,误把别人的手提箱当成自己的拿走,因为缺乏对“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这一客观要件事实的认识,显然不具有盗窃罪的故意。又如,甲见乙在街上奔跑,又听见有人喊“抓小偷”,便决定实施抓捕行为,上前将乙绊倒,谁知乙是便衣警察,甲的行为实际上妨害了公务,但由于他并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妨害公务的性质,故不具有妨害公务罪的故意。
(2)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即对行为造厉或可能造成的危害社会结果的内容与性质的认识,如故意杀人那的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致他人死亡的结果等。对危害结果的认识是犯罪故意认识因素中最根本的内容。尤其是在一些行为性质相似且造成同样后果的案件中,行为人对结果的认识情况,往往直接决定了行为成立何种性质的犯罪,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
(3)对法定的行为对象的认识。如雇用散工从事危重劳动罪,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腕用的对架是不满16周岁的来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雅,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行为对象是毒品。
这里要特别注意对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的认识。所谓规范的犯罪构成要素是指如财物的他人性、文书的淫秽性等含有非法律专业人士难以理解的评价性概念。如果对这些要素不存在认识,也就不能形成反对动机,故而这些因素必须作为故意的认识对象。只不过,要求一般人认识到法律上的准确含义非实上是不可能的,所以,只要行为人主观上对财物的他人性与淫秽概念具有一般人的判断,就可以认为行为人认识到了这些要素的含义,这被称为同类的外行人的平行评价,例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是在卖书,却并不一定知道是在卖淫秽书。此时,只要行为人对行为的社会意义认识到与规范概念实质相当的程度即可,如不知道是淫秽物品,但知道是黄色、下流的物品即可,即认识到与法律语言“平行”的日常用语层次即可成立故意。如果行为人不能认识行为的社会意义,则不成立故意。
(4)对特定的时间、地点、方法的认识。刑法规定某些犯罪以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为构成要件。对这些犯罪来说,是否具备特定的时间、地点及方法,决定了行为是否成立犯罪,故行为人必须对行为的时间、地点及方法有所认识。如非法狩猎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实施狩猎行为。又如破坏性采矿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采取的是破坏性的开采方法。
在理解刑法中的明知时,还应注意不能把刑法中的明知简单理解为“确知”,即确切无疑地知道。明知当然包括确知,但不限于确知、还包括一定条件下的 “应知”,即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合理推断出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也就是所谓的“推定的明知”。在推定明知的情况下,如果有相反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的明知不成立,就可推翻这种推定。我国一些司法解释对这种“推定明知”有具体规定。如2002年颁布的《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者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规定: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同时列举了可以认定为明知的7种具体情形,并规定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必须明确,这种合理推定的明知与“严格贵任”不同,更不是“客观归罪”,它仍然强调罪过原则。同时,合理推定也不是主观臆断,它并没有免除司法机关对罪过的证明责任,推定的结论是建立在足够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的。在实限中认定行为人是香明知时,不能片面依赖行为人的口供,而应当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和行为人的实际情况来加以判定,同时还可参照长期以来形成的某些司法实务经验。
2.关于犯罪故意内容是否要求包含违法性认识的问题。对此向题,理论界一直存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明知仅要求违法性认识而不包括社会危害性认识。有的学者认为,明知的规范层面是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非对违法性的认识。还有个别论者认为,违法性认识和社会危害性认识都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内容,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晚近又有学者指出,行为人有社会危害性认识不一定有违法性认识,有违法性认识也不一定有社会危害性认识,那么,在关于构成要件事实的评价性认识中,行为人只要具有社会危害性认识和违法性认识中的一项,便可认定其具有犯罪故意。 本书认为,原则上,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要求对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而不要求对违法性有所认识。因为从我国刑法规定来看,只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对行为违法性有所认识。而且一般来说,认识到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自然也会知道这种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因而没有必要把违法性认识作为犯罪故意的内容。当然,在个别特殊情形下,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其行为违法导致其不可能知道行为会发生危害社 会结果的,则不应认为其具有犯罪故意。
3.对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理解。刑法理论界普遍认为,这里的 “会发生”包括两种情形:(1)明知自已的行为必然会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如甲将仇人乙拥在一个麻袋里,然后抛入大海,此时甲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致乙死亡。(2)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造成某种危害结果。如甲欲枪杀乙,其枪法不准,且射击距离较远,此时,甲认识的就只是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即开枪后可能打死乙,也可能打不死乙。但不管行为人认识到危害行为发生危害结果的必然性还是可能性,都属于明知自已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都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特征。
(二)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
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即行为人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确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具体而言,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表现为希望和放任两种形式。希望,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抱着积极追求的态度,这种态度明显而坚决。放任、是指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既不是希组,也不是不希望。换言之,行为人既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也不反对和设法阻止其发生,而是对该结果的发生釆取听之任之的态度。同希望态度相比,这种放任态度是比较模糊而随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