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师范学院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共同过失犯罪

院校:集宁师范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4 10:22:26


    共同过失犯罪

    所谓共同过失犯罪,是指二人以上的过失行为共同导致一定的危害结果,因而分别构成犯罪的情况。关于共同过失犯罪,刑法理论与实务界颇多争议,其焦点便在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否为一种独立而实在的犯罪形态?对此,学者之间肯定与否定态度可谓泾渭分明。日本刑法学家大场茂马(扫相出U伊主)、藤木勘三郎(加刁名上办人言尔乃方)、冈田朝太郎(书加南岂九弓)以及苏联刑法学家特拉伊宁等都是持肯定态度的。尽管有众多学者趋于接受肯定说,但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存在目前仍是中外刑法理论中传统而通行的观点。在我国,早在民国初年的《暂行新刑律》中就曾规定;“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以共犯论。”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的刑事立法是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至少是不把它纳人共同犯罪之范畴的。国内学者大多基于各行为人之间欠缺主观联系,也否认共同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甚而否认共同过失犯罪之存在。

    本书认为,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是否存在,应该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现实生活中的犯罪现象是纷繁复杂的。实践中,因二人以上的共同过失而导致发生一定危害结果从而分别构成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的情况,井非不可能存在。例如,甲乙二人在山项共同将巨石推落,因疏忽大意而将行人丙砸死,即是适例。

    事实上,共同过失犯罪同共同(故意)犯罪一样,也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犯罪现象。但刑事立法上之所以确立共同(故意)犯罪,主要是因为行为人之间通过意思联络形成了互相协调的危害社会的合力,这一合力无疑要比分散的孤立的个人犯罪的总和要大得多,其社会危害性也要严重得多,从而也决定了它会成为刑法所打击的重点乃至为刑事立法所详细规定。而共同过失犯罪则不然,由于各行为人之间缺乏主观联络,从总体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并不是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相对轻微,决定了其欠缺为刑法所特别规定之必要。不过,我们显然不能因为刑法没有特别规定而否认其存在。事实上,我国1997《刑法》第25条第2款"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之规定,正是建立在承认共同过失犯罪客观存在的基础之上的。那么,共同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呢?要想正确回答这个问题,就必须首先界定清楚共同犯罪这个概念是在何种层面上被使用的。

    本书认为,共同犯罪应该有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与法律上的共同犯罪之分。事实上的共同犯罪应该包括共同故意犯罪与共同过失犯罪,这就如同犯那分为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一样。而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则是对事实上的共同犯罪的一种法律确认,其范围应当取决于客观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以及惩治共同犯罪的司法实务之需要。根据我国的实际状况,目前刑事立法把法律上的共同犯罪限定为共同故意犯罪是恰当的。但我们不能够一方面把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中的共同故意犯罪以刑事立法予以确认,从而升格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另一方面又用升格为法律上的共同犯罪的共同故意犯  罪的特征、构成要件来衡量共同过失犯罪,从而得出其不成立共同犯罪之结论,进而否认其存在。其实,这只能说明共同过失犯罪不成立法律上的共同犯罪(即共同故意犯罪),并不能据此否认共同过失犯罪属于事实上的共同犯罪之客观属性。因此,本书认为,理论中通常所谓之共同犯罪是在法律层面上使用的一个概念,我们不能将其与事实层而上的共同犯罪混为一谈。

    其实,尽管共同过失犯罪与共同故意犯罪同披着“共同”的外衣,同属客观存在的共同犯罪现象,但它们之间的区别是很明显的。这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就主观方面而言,共同故意犯罪以各共同犯罪人具有相同的犯罪故意并有意思联络为要件,各个犯罪人的行动是在共同故意的支配指挥下实施的,故其行为具有共同性;而共同过失犯罪的各行为人之间主观上并没有联系,他们的罪过是以各自独立的单个人的心理活动表现出来的。其次,从客观方面来说,共同故意犯罪人之间的行为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各自实施的行为在定罪中没有独立的意义,而共同过失犯罪的各个行为之间的联系则缺乏自觉性,是纯客观的,它们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相当的原因力,因而在定罪中有一定的独立意义。再次,从犯罪所蕴含的社会危害程度而言,共同故意犯罪显较共同过失犯罪严重。最后,两者承担刑事责任的原则也大相径庭。

    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的规定,过失共同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