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工程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主犯定罪范国的规定与适用

院校:安徽工程大学 发布时间:2025-04-25 11:30:38


    主犯定罪范国的规定与适用

    我国1979年《刑法)第23条第2款规定:“对于主犯,除本法分则已有规定的以外,应当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我国1979年《刑法》对主犯仅规定了“从重处罚”的原则。然而,这个原则实际上只解决了共同犯罪人中主犯的量刑问题,而未涉及定罪问题,即各共同犯罪人依照何种原则对共同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这就导致刑法学界和实务界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范围产生诸多疑惑。例如,关于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理论上曾有三种观点:一为自身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仅限于自已本身的行为,而不能对整个犯罪集团的犯罪负责;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认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毫无例外地对集团成员实施的一切犯罪活动负责;三为预谋罪行负责说,认为首要分子必须对集团预谋实施的全部罪行,包括引起的严重后果负责。与此相近,对犯罪集团中一般参与者的刑事责任范围,理论界也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为参与罪行负责说;二为全部罪行负责说;三为折衷说(即主张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既要对具体实施的罪行负责,又要对所参与的犯罪集团的耶行负责)。这些学说无不表明,刑法理论界对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范围存在很大的争议,这种争议在经济共同犯罪中体现得尤为突出。

    在经济共同犯罪中,围绕着共同犯罪人应当根据哪种数额定罪,理论界存在着五种观点:

    (1)分赃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只对自已实际分得赃物的数额承担刑事贵任:(2)参与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实际参与的经济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3)犯罪总额说,即以共同犯罪的财物总额作为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的标准;(4)分扭数额说,即各共同犯罪人应对本人“应当分担的数额”负责;(5)综合数额说,主张综合考虑全案因素,确定各共同犯罪行为的大小,然后据此定罪量刑。尽管在共同犯罪人的定罪花围方面观点众多,分歧纷呈,但较多被认可的只有全部那行负责说、预谋罪行负责说和参与那行负责说三种,而自身罪行负贵说的支持者相当鲜见。

    刑事立法总是与刑法理论相辅相成的。与刑法理论界众说纷纭的局面一样,我国刑事立法对共同犯罪人一一特别是首要分子和其他主犯一一的定罪范围,也有一个变化、发展的过程:(1)一律采自身罪行负责说。如1952年4月21日中央人民政府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规定:“集体贪污,按各人所得数额及其情节,分别惩治。”(2)首要分子采全部罪行负责说或预谋罪行负责说,主犯采自身罪行负责说,但对主犯规定从重处罚。如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及1984年11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盗窃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3)首要分子采全部罪行负责说,其他主犯凡符合“情节严重”条件的,亦采全部罪行负责说。如1988年1月2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2条第4项的规定。(4)首要分子采全部罪行负责说,其他主犯采参与罪行负责说。如1991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而这一司法解释恰恰为1997年《刑法》关于主犯定罪范围的规定奠定了基础。

    现行《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该条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这里的“处罚”,本书认为实为定罪范围之义,也就是说,对犯罪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首要分子无论是否直接参与实施、策划某一次或某几次犯罪,均应对这些犯罪承担刑事责任。而  其他主犯只对自己亲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对自己未参与实施、组织或指挥而由其他共犯成员实施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我国现行刑法为什么对主犯的定罪范围作如此规定呢?我们先来看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第26条第1款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那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该法第97条规定:“本法所称首要分子,是指在犯罪集团成者聚众犯罪中起组织、镇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基于以上规定,可以说,犯罪集团的首要分予对集团所犯全部罪行承相责任是理所当然的。因为他们服然可能做不到“事必躬家”,但犯罪集团所有的那行均在其计划之内,完全可以为首要分子的犯罪故意所包容,而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在预备和实施的过程中更是离不开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扶至亲自实施。可以说,首要分子是整个犯罪集团的核心和灵魂,无论从主观上还是从客观上,他们对犯罪集团的全部罪行都难逃其咎。

    其他主犯的情况则不尽相同。根据〈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其他主犯系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人。也就是说,其他主犯既包括犯罪集团中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犯,也包括一般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及聚众犯罪中包括首要分子在内的主犯。从地位上看,这类主犯不一定是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者,但他们在共同犯罪活动中可能是积极的实行犯,也可能造成了严重的危害结果:当然,他们也有可能参与了聚众犯罪的组织、领导、指挥、策划行动,但这不属于犯罪集团的组织领导活动。因此,对于这类犯罪分子,只令其对参与的和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符合罪责自负原则的。

    本书认为,现行刑法对主犯如何定罪的规定是在总结以往刑事立法的基础上,吸收了其合理成分而作出的。这一规定化解了以往刑事立法、刑法理论在共同犯罪人定罪范围方面的纷争,使以前只出现于少数单行刑法和司法解释并针对某些具体犯罪的个别规定,上升为刑法总则规范中对各罪均具有普遍效力的条文,无疑使我国的共同犯罪立法更趋科学,更鲜明地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罪责自负的刑法原则,同时也在司法实践中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值得注意的是,对《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的“集团所犯的全部果行”应如何理解?本书认为,“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并不等同于“集团成员所犯的全部罪行”。否则,在某些情况下,将会导致集团耶行扩大的结果。有些人在理解此款时,容易把眼光只放在“全部”上,而忽视了“集团",从而错误地认为我国刑法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定罪采全部那行负责说。事实上,我国刑法采用的是经过修正的预谋罪行负贵说,即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应仅限于预谋实施的犯罪,而应扩大至在首要分子的组织、领导、指挥下实施的,首要分子的故意范国内的犯罪集团的一切罪行。本书认为,无论是首要分予事先预谋实施的犯罪,还是事中指挥、领导的犯罪,其共同特征是均体现了整个犯罪集团的意志,整个犯罪集团均对这种犯罪行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因而如果将“预谋那行负责说”称为“集团故意负责说”,也许更为贴切。

    反观“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在多数情况下,它可能与“集团所犯的罪行”外延一致,但是,在少数情况下,也可能出现犯罪集团成员实行过限即超出集团犯罪故意之范围的情况,这时,“集团成员所犯的罪行”就具有了更大的外延。由于过限行为已超出了犯罪集团共同故意的范围,因此不应令首要分子对其承担刑事责任,而只能令实行犯本人负责。

    那么,如何判断集团成员的行为是否实行过限呢?本书认为,可以结合犯罪集团的性质进行判断,因为犯罪集团的性质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犯罪集团的共同故意。以某一种或某几种确定性质的犯罪为目的的集团,如果个别成员实施了确定性质的犯罪之外的犯罪,则可认定为实行过限,如走私集团的某个成员实施了抢劫行为。以不确定的犯罪为目的的犯罪集团,其共同故意也是不确定的,只要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行为未超出这种故意范围,均不构成实行过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对成员的犯罪行为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如黑社会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对相当大范围内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