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讨论刑事责任的产生阶段,不能不涉及这一阶段的开始时间点问题。对此刑法理论上有不同看法。如苏联学者就有实施犯罪行为说、提起诉讼说、适用强制方法说、有罪判决作出说和执行刑罚说等见解。我国学者一般持实施犯罪行为说,理由是刑事责任系伴随犯罪产生的,有犯罪必有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实施后无论是否被发现,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就业已存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使这种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现实化的过程。但是也有人主张将人民法院最终作 出有罪判决的时间视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理由是,没有依法确认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就不能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从而也就不能要求其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认为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从其犯罪行为实施之日就已经开始,那么等于在人民法院作出审判之前就将行为人认定为犯罪人。这显然不符合刑事诉讼法上的无罪推定原则。
本书认为,这里需要将应然层面的刑事责任开始时间(即行为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监察机关、司法机关实际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以及犯罪人实际负担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区别开来。首先,行为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就应承担刑事责任,否则就不会发生司法机关代表国家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问题,因而尽管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此时还没有实际启动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 的程序,但其刑事责任客观上已经存在,故应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之时作为刑事责任开始的时间点。《刑法》第17条第1、2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第18条第2-4款关于精神病人在完全或部分具备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情况下犯罪应当负刑事贵任的规定,以及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等,都可以佐证这一点。特别是《刑法》第89条关于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开始计算的规定,更是直接印证了刑事责任开始于犯罪成立之时。其次,我国监察法规定的对公职人员职务犯罪调查之时或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立案之时,是追诉犯罪即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开始,这实际上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之时就已客观存在的刑事责任予以确认的开始。此时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之所以能够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正是因为在客观上其刑事责任业已产生;假如此时 不存在刑事责任,监察机关、司法机关也就不可能对行为人进行迫究。最后,人民法院的有那判决(包掂刘处刑罚处罚的判决和免予刑罚处罚或免除处罚的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时,是犯罪人实际负相刑事责任的开的时间。这同样是在其应负刑事责任即刑事责任已经客观存在的基础上作出的。如果认为刑事责任到此时才产生,那么就无法回答人民法院在作出有罪判决之前是根据什么对被告人进行追究的。而且,以人民怯院有耶判决发生法徘效力之时作为刚事责任产生的时间,还会推导出被人民法院追究的犯罪人才有刑事责任,而来被人民法院追究的犯罪人则设有刑事贵任的错误结论。综上所述,刑事责任产生阶段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应当是指行为人行为构成犯罪之时,即刑事责任在客观上开始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