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理工学院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死刑的适用

院校:厦门理工学院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7 11:51:02


    死刑的适用

    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严格贯彻了保留死刑、坚持少杀、防止错杀的死刑政策,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儿个方面:

    第一,从适用对象上进行严格限制。这点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依照《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只活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说认为,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以及犯罪分子的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二是依照(刑法》第49条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审判的时候,已满75周岁的人,只要不是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的,也不适用死刑。这些都是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而作的特殊规定。其中,所谓“不适用死刑”,是指不能判处死刑,包括不能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所谓“审判的时候怀孕”,既包括人民法院审理时被告人正在怀孕,也包括案件被起诉到人民法院之前被告人怀孕但自然流产或者被做了人工流产的情况;所谓“以特别残忍的手段致人死亡”,是指采取在社会一般观念上所难以容忍的如放火、泼硫酸、灭门、肢解等残酷折磨人的手段。

    第二,从适用程序上进行严格限制,即不得违反法定程序和证据认定原则适用死刑。首先,在死刑案件的管辖上,《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死刑案件只能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进行一审,基层人民法院不得审理死刑案件。其次,在死刑核准程序上,根据《刑法》第48条以及《刑事诉讼法》第246-248条的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处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之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以及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违反上述法定程序适用死刑的,应当认为是非法适用死刑。最后,人民法院在办理死刑案件时,要坚持重证据、不轻信口供的原则。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通过刑讯通供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告人供述和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对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200条的规定,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特别是办理死刑案件,对于以下事实的证明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被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发生;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与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影响被告人定罪的身份情况;被告人有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的罪过;是否共同犯罪及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事实。

    第三,实行死刑级期执行制度。死刑缓期执行制度简称为“死级”,是指对犯罪分子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2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一种死刑执行方法。死缓不是独立的刑种,而是我国独创的一种死刑执行方式。它对于贯彻少杀政策、缩小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范围具有重要意义。

    我国刑法中的死刑缓期执行制度,包括三种类型:

    一是《刑法》第48条所规定的普通死缓;二是《刑法》第50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减刑”的死缓;三是《刑法》第383条第4款所规定的附带“终身监禁”的死缓。这三种制度尽管都是死缓的执行方式,但在适用对象、法律效果上有不同之处。

    第一,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条件。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宣告死缓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应当判处死刑”,这是宣告死缓的前提条件。结合《刑法》第48条前段的规定来看,所谓“应当判处死刑”,应当是指“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即所犯罪行客观上对国家和人民利益的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罪该处死。二是“不是必须立即执行”,即虽然造成了极其严重的危害结果,但从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的角度来看,尚有可改造的余地,可以不立即执行死刑。简单地说,就是“罪大恶不极”。刑法对于判处死刑的犯罪有明文规定,但对于哪些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情况则没有明文规定。根据刑事审判经验,应当判处死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作为判断是否“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考量因素:犯罪后有自首、立功或者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在共同犯罪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或者其他在同一或同类案件中罪行不是最严重的;被害人的过错导致被告人激愤犯罪或者有其他表明罪犯容易改造的情节的;有令人怜悯的情节的;有其他应当留有余地的情况的。

    但是,就“限制减刑”的死缓而言,根据《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其适用对象,除了上述一般要求之外,还必须是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就附带“终身监禁”的死缓而言,根据《刑法》第383条第4款的规定,其适用对象是犯贪污罪、受贿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本应判处死刚立即执行,但因有从宽情节而被宽大判处死刑媛期执行的犯罪分子。

    第二,死刑缓期执行的扶律效果。由于死媛不是独立刑种,所以判处死缓之后会出现不同结局。根据《刑法》第50条第1款的规定,一是在死刚缓期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耶的,2年期调之后,减为无期徒刑。二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2年期满之后,减为25年有期徒刑。其中的重大立功表现,应根据《刑法》第78条予以确定。三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情节恶劣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执行死刑。四是对于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

    第三、死刑缓期执行期间的计算。按照《刑法》第51条的规定,死刑级期执行期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死刑缓期执行碱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死刑级期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死刑缓期执行判决确定之前的羁押时间,不能计算在缓期2年的期限之内,因为规定2年的考验期是为了观察犯罪人在这样一段时间内有无悔改表现,如果将先前的羁押时间计算在内,就会使考察难以充分进行,缓期2年执行的规定也就失去了意义。至于死刑级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的,则无论何时予以裁定(当然应在2年期满之后作出裁决),有期徒刑的刑期均从死缓执行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四,死缓期间放故意犯罪未执行死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处理。对此,《刑法》第50条第1款明文规定,死刑缓期执行的期间重新计算,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所谓重新计算,意味着之前已经经过的死刑缓期执行期限作废,死缓执行期限重新起算,死缓罪犯最终被实际执行的死缓绥考验期限要超过2年。这也不难理解,在死缓考验期限之内还故意犯罪,意味着该罪犯远未改造好。但是,重新计算,应当从何时开始?是从故意犯罪之日起开始,还是从被发现或查证属实之日起开始,抑或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开始?本书认为,应从最高人民法院不予核准执行死刑之日起重新计算;如果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应从查实之日起正新计算。如果从放意犯罪之日起重新计算,似乎有悖设置2年考验期和重新计算考验期的本意。如某人在死缓考验期内的第一个月就故意犯罪,但直到1年10个月后才被发现。如果“重新计算”从犯罪之日起的话,则其再次经过的考验期只有2个多月,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第50条第1款的宗旨。

    需要注意的是《刑法》第50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款规定,对一些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其中,“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是指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罪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成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那分子:“同时”是指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同时,而不是在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以后减刑的同时;“限制破刑”是指对犯罪分子虽然可以适用减刑,但其实际执行刑期比其他死缓犯减刑之后的实际执行刑期更长。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50条第2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25年有期徒刑的,其实际执行刑期不能少于20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