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罚被量情节,又称量刑情节,是指犯罪构成事实之外的、能够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刑罚裁最情节对于行为构成犯罪没有影响,但对于对行为人是否判处刑罚、判处什么刑罚、是否立即执行所判处的刑罚则有影响。
为了揭示不同情节的法律意义以及其对量刑轻重的不同作用,从而正确适用量刑情节,对刑罚裁量情节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
(1)以刑法有无明文规定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划分为法定量刑情节与酌定是刑情节。法定最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的影响量刑的各种主客观事实情况。法定量刑情节对量刑的影响,通常有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免除处罚和从重处罚四种情况。此外,也应将量刑幅度情节视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所谓量刑幅度情节,是指刑法在具体犯罪的法定刑中规定的应适用某一量刑幅度的情节。如《刑法》第266条将诈骗罪的法定刑规定为:“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就是量刑幅度情节,它们分别是适用诈骗罪三个量刑幅度的情节。由于量刑幅度情节系刑法明文规定,对量刑的轻重发挥作用,因而应该将其视为一种法定量刑情节,只不过其发挥作用的方式相对于从轻处罚等四种情况而言比较特殊而已。酌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没有明确规定、能够反映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的事实情况。根据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酌定量刑情节主要有犯罪的手段、犯罪的时间、犯罪的地点、犯罪侵害的对象、犯罪造成的危害后果、犯罪的动机、犯罪后的态度与表现、犯罪人的一贯表现、前科。这些事实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或者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例如,同是故意杀人,使用残忍的手段就比使用一般手段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也反映出行为人具有更大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因而对前者判处的刑罚应重于后者:犯同样的罪,有的人犯罪后坦白认罪,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有的人犯罪后却百般抵赖,嫁祸于人,隐藏、转移赃物,威胁被害人,显然前者人身危险性小,容易改造,后者人身危险性大,难以改造,因而对前者判处的刑罚应轻于后者,
(2)以量刑时是否必须考虑为标准,可将刑罚裁量情节划分为应当型情节和可以型情节(又称命令型情节和授权现情节)。应当型情节是指最刑时必须适用的情节,《刑法》第24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诚轻处罚”即是。可以型情节是指址刑时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的情节,《刑法》第19条规定的“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即是 。
(3)以对量刑起作用的结果性质为标准,可将刑罚裁最情节划分为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从宽情节是指适用后可以对行为人处罚较轻或者不处罚的情节,包括从轻处罚情节、减轻处罚情节和免除处罚情节三种情况。从严情节是指适用后可以对行为人处罚较重的情节,其只有从重处罚情节一种类型。
(4)以情节所具有的功能多少为标准,可以将刑罚裁量情节分为单功能情节和多功能情节(又称功能确定情节和功能选择情节)。单功能情节是指对量刑只具有一种作用的情节。如《刑法》第67条第3款规定的“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即对行为人只可以从轻处罚,而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多功能情节是指对量刑具有多种作用,由法官根据具体情况从中选择的情节。如《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即对行为人既可以选择从轻处罚,也可以选择减轻处罚,还可以选择免除处罚。
此外,对于刑罚量情节还可以作如下划分:反映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节与反映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情节,罪前情节、罪中情节与罪后情节,同向情节与逆向情节,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