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科技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院校:内蒙古科技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28 10:31:22


    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根据《刑法》第67条第1款的规定,一般自首是指犯罪嫌疑人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

    成立一般自首,须具备如下条件:

    (1)犯罪嫌疑人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犯罪嫌疑人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理解这一条件,应当根据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和自首的规定,结合实践中的具体情况来把握“自动”和“投案”的含义。

    首先,“自动”是指犯罪嫌疑人在归案之前,基于其本人的意志而投案。这意昧着:其一,投案行为必须实行于犯罪嫌疑人归案之前。这不仅是体现犯罪嫌疑人投案自动性的一个方面,也有助于将一般自首与准自首区别开来。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嫌疑人犯罪之后,犯罪事实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被发觉,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发觉,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此外,下列情形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在询、教育后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的,经查实犯罪嫌疑人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排施后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其二,投案必须掂于犯嫌疑人本人的意志所为。这是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罪的重要方面,是刑法对自首犯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的主要根据所在。投案一般应是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有关机关或个人那里交待自己实施的犯事实,但出于充分发挥自首制度的积极作用、鼓励犯罪嫌疑人的亲友积极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工作的考虑,理论和实务中均将以下情况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动机多种多样,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因潜逃在外生活无着,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等等,但不同的动机,并不影响投案行为的自动性。

    其次,投案必须是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已实施了特定犯罪,并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意味着:其一,犯罪嫌疑人必须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对此须从两方面加以把握:

    一方面,一般要求犯罪嫌疑人直接向国家司法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投案。但考虑到实践中的具体情况,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首和体现自首的本质等方面考虑,对于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犯罪分子因病、伤,或者为了破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的,或者先以信函、电报投案的,也应视为投案。另一方面,犯罪嫌疑人投案之后必须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即不能仅空泛地承认实施了犯罪,而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或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具体而言,在犯罪事实未被发觉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本人实施何种特定犯罪即可;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末被发觉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某一特定犯罪系自己所为即可;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其二,犯罪嫌疑人必须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这是“投案”的应有之义。“投案”应当既包括犯罪嫌疑人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也包括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但不愿意将自己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从而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那么,将这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就违背了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宗旨。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与此相似,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供述罪行后又推翻供述,意图逃避制裁的,或委托他人代为自首,而本人拒不到案的,或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原主处的,或用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的,等等,也均不能认定为自首。

    (2)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谓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理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含义,应当注意从如下几个方面把握:

    第一,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犯罪的事实。即犯罪嫌疑人所供述的是根据刑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事实。无论行为人主观上是否认为自己供述的是犯罪的事实,只要根据刑法的规定并结合其供述的事实能够认定其行为构成犯罪的,都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具备自首的其他条件时,就成立自首。

    第二,犯罪嫌疑人对犯罪事实必须如实供述。由于自首是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并自愿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其认罪、悔罪的态度,因而可将自首作为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的根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虽然自动投案,也交代了一些犯罪事实,但出于各种动机,故意在一些重要事实或情节上作虚假交代,如在供述犯罪的过程中推诿罪责,保全自己,意图逃避制裁;或大包大揽,庇护同伙,意图包揽罪责;或歪曲罪质,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或掩盖真相,避重就轻,试图减轻罪责;等等,则均不能认为是如实供述而成立自首。当然,在司法实践中,如果由于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地点、环境等情况不熟悉,或者案件发生时间较长,或者犯罪嫌疑人生理或心理上的一些情形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犯罪嫌疑人不能对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的,那么只要其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就应当认为是如实供述。此外,有关司法解释还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分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或者提出上诉,或者补充或更正某些事实的,这都是法律赋予被告人的权利,应当允许,不能视为翻供。

    第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已的犯罪事实,即自己实施并应由本人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准确把握“自己的犯罪事实” 的范围,在犯罪嫌疑人单独犯罪的情况下不存在问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则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或表述。有的认为,“自已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已实施的犯罪,以及自己确实了解的、与自己的罪行密切相关的其他共同犯罪人的 行;有的认为,“自已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的事实,如果他还如实揭发了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或者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则应当认定其同时具有立功表现;有的认为,共同犯罪自首时,除了必须如实供述自己所直接参与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外,还必须如实供述共同犯罪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等等。为此,有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本书认为,共同犯罪中,虽然各个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和作用可能不同,但他们主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共同实施同一犯罪行为,因而各个共犯人的行为都是共同犯罪完整而不可分割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所谓共犯人“自己的罪行”,实际上应是自已所参与实施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而且,自首是犯罪嫌疑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的行为,如果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交代自己在共同犯罪中所分工实行的行为,不交代和自己一起实施共同犯罪的其他同案犯的行为,就无法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大小,从而使国家司法机关不能顺利对其追诉,因而从自首的本质考虑,也应该将共犯人“自己的罪行”理解为其所参与实施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当然,在共同犯罪中,有时情况比较复杂,如共同犯罪人数较多、分工较细,有些共犯人分工实施的具体犯罪行为不一定都为其他共犯人所了解,因此,如果要求犯罪姚疑人必须把他参与实施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都如实供述才能成立自首,显然不当缩小了共犯人自首的范围,也是强人所难。因而应当把共犯人“自己的罪行”限定于他所参与实施并了解的整个共同犯罪的事实,具体包括其本人直接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和他所了解的其他共犯人实施的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行为。具体来说,首要分子必须供述其组织、策划、指挥作用所及或支配下的全部罪行;其他主犯必须供述在首要分子的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支配下单独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以及与其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次要的实行犯应供述自已实施的犯罪,以及与自已共同实施犯罪的主犯和胁从犯的犯罪行为:帮助犯应供述自已实施的犯罪帮助行为,以及自己所帮助的实行犯的行为:胁从犯应供述自已在被胁迫情况下实施的犯罪,以及所知道的胁迫自己犯罪的胁迫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教唆犯应供述自己的教唆行为,以及所了解的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之后实施的犯罪行为。

    第四,犯罪嫌疑人供述的必须是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由于存在犯罪嫌疑人对犯罪对象、地点、环境等情况不熟悉,或者案件发生时间较长等客观因素的影响,犯罪嫌疑人不能对其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作出全面供述或准确供述,因此,从实际情况出发,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只要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就具备了自首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成立条件。对于何谓主要犯罪事实,应当从两个方面理解:

    一方面,主要犯罪事实包括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以及影响对其裁量刑罚的事实、情节。首先,它应包括决定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性质的事实、情节。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这些事实、情节上都不能交代清楚,就谈不上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而成立自首。其次,它也应该包括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的事实、情节。如果不将这些情节包括于“主要犯罪事实”之中,就会在很大程度上削弱甚至歪曲设立自首制度之鼓励犯罪人认罪悔过、为国家节约司法资源的本来意义,并且将产生十分不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如果认为凡是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的事实和情节都是“主要犯罪事实”,则又会过于限制自首的成立范围,妨碍刑法设立自首制度之积极作用的充分、有效发挥,而且很多情况下让犯罪嫌疑人把所有的影响刑罚裁量的事实和情节都交代清楚,也是强人所难。因此,应该把影响对犯罪嫌疑人裁量刑罚的事实、情节限定于对刑罚裁量有重要影响的事实和情节 一般来说,应该是那些影响对犯罪嫌疑人是否判处刑罚、适用哪个量刑幅度、是否从重处罚以及具体刑种的选择的事实、情节。

    另一方面,在犯罪嫌疑人犯数罪的情况下,应区分情况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首先,在犯罪嫌疑人所犯数罪为异种数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应认定为全案均成立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供述所犯全部数罪的一部分,而未供述另一部分犯罪的,则只认定其所供述的犯罪成立自首,未交代的犯罪不成立自首。其次,在犯罪嫌疑人所犯数罪为同种数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嫌疑人对所犯全部同种数罪均如实供述,或者如实供述了所犯数罪中主要的罪行,而基于某种客观原因确实不能供述其他行的,应认定金案成立自首。至于犯罪嫌疑人只如实供述了同种数罪中的部分犯罪,他否认定为自首,理论上曾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如果犯罪姚疑人所供述的犯罪与来供述的犯罪在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大致相当,只应认定所供述之罪成立自首,未供述之罪不成立自首。有的认为,同种数罪的自首可以分为两种情况处理:如果是不应并罚的数罪,只交代其中一罪的,不能构成自首;如果是应该并罚的数罪,只交代了其中一罪的,则可以构成自首。有的认为,只自首其中一罪或几罪的,仍应当只对该自首的一罪或儿罪认定为自首,而对后来被在处的未交代的其他剩余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而无论这些同种数罪是并罚数罪还是非并罚数罪:对于实行并罚的,对已交代的认定为自首,将其与未交代的罪行分别定罪最刑,对于不实行并罚的,在量刑时,要对自首罪行的数量予以把握,从而适当从宽。有的认为,在一人犯有同种数罪,而其仅自首其中一罪或几罪的情况下,应当仅对该自首的一罪或几罪以自首论:对其未自首的其他罪行,应当依法不认定为自首。同时,为保证能对犯罪嫌疑人准确量刑、适用刑罚,在此种情况下,对犯罪嫉疑人所犯的同种数罪应当实行并罚。有关司法解释①现已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的,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已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末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的,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