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限制加重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两种情况:第一,数罪有判处数个种类相同的附加刑即数个没收部分财产刑、数个罚金刑、数个有期限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的,应采用限制加重原则,上文已述。第二,数罪有判处数个相同种类的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刑法》第69条第1款规定采用限制加重原则。具体的规则为:其一,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有期徒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总和刑期不满35年的,最高不能超过20年;总和刑期在35 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25年。其二,判决宣告的数个主刑均为拘役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1年。其三,判决官告的数个主刑均为管制刑的,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决定执行的刑期最高不能超过3年。适用我国刑法规定的限制加重原则时,值得研究的问题是:如何把握决定执行的刑期的“酌情”?一种观点认为,具体酌定的内容应包括量刑情节、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以及判处最高刑之罪以外的其他罪的处刑情况等因素。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观点所说的因素已经在各罪的量刑时考虑过了,如果再在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时予以考虑,有违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因而主张决定执行的刑期时的“酌情”应指考虑总和刑与数刑中最高刑之间的数量关系。如果各罪之刑接近,其总和刑期高,应在总和刑期以下适当下降以决定执行的刑期;如果各罪之刑悬殊,其总和刑期低,应接近总和刑期决定执行的刑期。本书认为,第二种观点从禁止重复评价的立场考虑问题的思路是正确的,但其主张值得推敲。因为该观点实际上把决定执行的刑期的标准变成了一个近似固定的数学计算模式,法官没有什么自由裁量的余地,自然谈不上“酌情”,因而这种观点与刑法规定“酌情”的精神相悖。那么法官究竟根据什么来“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呢?当然要遵循裁量刑罚 的原则,即依法根据犯罪分子罪行的严重程度,包括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来酌情决定应执行的刑期。但是,为了避免刑法的重复评价,这里应酌情考忠的不是各个犯罪自身的性质、情节、危害社会的程度,以及各个犯罪中体现出来的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大小,而只能是因为数罪的存在才具有的、那些反映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大小的因素和情节,如犯罪的数量、数罪中罪过的类型及其数量比较情况、根据各个犯罪的严重程度所宣告刑罚的轻重比较情况等。
(3)并科原则。该原则具体包括三种情况:第一,数罪中有的被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刑法》第的9条第2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第二,数罪中在判处主刑的同时有的被判处附加刑的,《刑法》第69条第3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在执行主刑的同时或者之后,附加刑仍须执行。这里所说的附加刑,既包括在判处主刑的同时附加适用的附加刑,也包括对数罪中的部分犯罪独立判处的附加刑。无论是哪种情况的附加刑,在数罪并罚后执行主刑的同时或之后,均须执行。第三,数罪中有的被判处不同种类附加刑的,《刑法》第的9条第3款规定应采用并科原则,即数个不同种类的附加刑应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