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除了将基本权利分为消极权利和积极权利的二分法之外,还出现了将基本权利分为“免于国家干预的自由”“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 以及“国家给予的自由”的三分法。其中,“免于国家千预的自由”相当于上述的消极权利;“参与国家事务的自由”是指参与国家意志形成的权利,参政权就属于这一类型;“国家给予的自由”则是指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必要生存保障的权利。
第四,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也有学者把宪法上的搞本权利分为具体权利和抽象权利。具体权利指公民个人可直接依据宪法上的有关规定提出请求,或在受到侵害后,可诉诸特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请求保护和救济的基本权利,消极权利均属于具体权利。抽象权利指宪法虽然规定为基本权利,但公民个人并不能直接援引这类规范提出权利请求,或在受到侵害后,不能直接诉诸特定的合宪性审查机关请求保护,而有待于立法具体化才能在普通法律层面上得到司法教济的基本权利,许多社会权利属于抽象权利。这一分类是伴随着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各国的建立和发展而出现的。
2.我国基本权利的分类
除上述分类方法之外,根据宪法文本本身的权利规范体系对基本权利进行分类,也是一种常见的分类方法。根据这种方法,一些学者认为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可分为:(1)平等权;(2)政治权利和自由;(3)宗教信仰自由;(4)人身自由;(5)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权和取得赔偿权;(6)社会经济权利;(7)文化教育权利和自由;(8)妇女的权利和自由;(9)有关婚姻、家庭、老人、妇女和儿童的权利;(10)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权利。
此外,我国宪法学界还出现了既重视吸收学理分类方法的优点和长处,又尽量照顾我国宪法有关公民基本权利规范体系的分类方法。例如,把基本权利分为七种类型;(1)平等权;(2)政治权利;(3)宗教信仲自由;(4)人身自由;(5)社会经济权利;(6)文化教育权利;(7)监督权与请求权。其中,平等权可定位为一种概括性的权利,以引领其他基本权利;政治权利则是公民作为国家一切权力归属主体的基本权利;宗教信仰自由和人身自由侧重于概括自由权,即所谓第一代人权;社会经济权利和文化救育权利则侧重于概括社会性权利,即所渭第二代人权;监督权与请求权则是其他各项基本权利实现的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