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入现代社会,许多西方国家的宪法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某些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产生拘束力。例如,德国《魏玛宪法》规定了一些具有私人之间效力的权利条款(第118条第1款、第119条)。德国联邦宪法法院1958年在著名的“吕特案”判决中确立了“基本权的第三人效力”理论。日本宪法学理论和最高法院的宪法判例也接受了类似的学说,称为基本权利条款的私人之间效力说。
基本权利规花效力范围的扩大,反映了传统宪法理论适应西方社会发展变化的过程。基本权利规范对私人的无效力说体现的是传统自由主义的宪法理念,但随着现代市民社会内都的分化以及国家干预社会的新宪法理念的产生,出现了基本权利规范的放射效力理论。20世纪50年代至60年代是这一理论的孙骗时期,但该理论井未从根本上背离传统立宪主义的精神,因而并没有动摇间接效力说在当时理论界的主流地位。20世纪70年代以后古典自由主义再次抬头,重新成为西方各国宪法学理论的主流,间接效力说在一些国家出现了某种程度的倒退倾向。
从非本权利规能对私法领城的光效力说到第三人效力成私人之间效力说,再从间接效力说到此后反复的这一过程,客观地反映了立宪主义自身的展开过程,以及社会发展变汪导致的大公司等私人组织的再社会化现象对个人据本权利的潜在侵犯。这此组织鼠然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私人,但北内郎实质上存在其些公共权力。如果究全按照私法自治原则,将无法确保势单力薄的个人的基本权利不受强大的私人组织的侵犯。但如果全面承认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效力,使基本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无限泛化,国家公权力无限制地深人私人领域,则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的二元对崎结构”的相对化。这不仅会背离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也会导致宪法与普通法律界限的模糊。2001年8月13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对一起涉及冒名顶替他人姓名人学的民事案件(“齐玉苓案”)所作的批复,也涉及基本权利规范对私法领域的介人向题,它之所以一度引起广泛争议,部分原因也在于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