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职工大学成考函授《刑法学》学习课程—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院校:通化职工大学继续教育 发布时间:2025-04-15 14:12:39


    马克思主义刑法思想的主要内容

    (1)关于刑法基本原则的思想。

    第一,关于罪刑法定。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在许多著作中都强调罪刑法定,反对罪刑擅断。他们崇尚法典对于公民自由的保障,并认为:“法律上所承认的自由在一个国家中是以法律形式存在的。法律不是压制自由的措施……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获得了一种与个人无关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性的存在。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 他们主张,公正的惩罚应以法的原则为边界,认为“如果罪行这个概念要求惩罚,那么罪行的现实就要求有一个惩罚的尺度。实际的罪行是有界限的。因此,为了使惩罚成为实际的,惩罚就应该是有界限的,为了使惩罚成为公正的,惩罚就应该受到法的原则的限制”。如果行为人被提交法庭受审,其过失“一定是违反了现行法律,而在法律受到违反的地方就至少应当存在着法律"③。如果被告“未触犯任何现行法律,就不能按照法律受到惩罚”。④据此,他们把对犯罪的惩罚分为“合法的惩罚”和“非法的惩罚”,认为“受到法的原则限制”的惩罚是“合法的惩罚”,反之则是“非法的惩罚”。

    同时,他们抨击混乱和含糊的法律用语,认为不明确的措辞,使法官和陪审团大有回旋的余地,也可能为机敏的律师所利用。“法律的不确定性,自然导致人们把从前的法官对类似案件的判决奉为权威;这样一来,法律的不确定性就只有每况愈下,因为这些判决也同样是彼此矛盾的,而且审讯的结果又取决于律师的博学强记和沉着镇定。

    第二,关于平等。尽管资产阶级始终标榜“自由、平等、博爱”,但其所谓的平等是以形式的平等掩盖实质的不平等。对此,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给予了猛烈的批判。在他们看来,“平等是正义的表现,是完善的政治制度或社会制度的原则"。同时,他们认为,“平等的观念,无论以资产阶级的形式出现,还是以无产阶级的形式出现,本身都是一种历史的产物”。虽然从应然层面讲,“在法律和法官面前,所有的人不论富贵贫贱都一徘平等。这一原理在国家的信条中占着首要的地位”;但实践中却恰恰相反,“大多数国家的信条都一开始就规定富贵贫贱在法律面前的不平等”。

    他们形象地描绘了法官对于资产者和无产者的截然不同的态度,虽不是对当时司法状况的常态观照,但也在某种程度上揭示了双方在定罪、量刑和行刑过程中所面临的差别待遇。“如果富人被传唤,或者更确切些说,被请到法庭上来,法官便会为打搅了这位富人而向他深致歉意,并目尽力使案件变得对他有利;如果不得不给他判罪,那么法官又要为此表示极大的歉意,如此等等,判决的结果是让他交一笔微不足道的罚款,于是资产者轻蔑地把钱往桌上一扔,就扬长而去。

    但是,如果是一个穷鬼被传唤到治安法官那里去,那么他几乎总是被带到拘留所,和其他许多这样的人一起过一夜,他一开始就被看做罪犯,受人叱骂-最后被处以罚款,他付不出这一笔钱,于是只好在监狱里做一个月或几个月的苦役来抵罪。即使不能给他加上任何罪名,他还是会被当做流氓和流浪汉(a rogue and a vagabond一这两个词几乎总是连在一起用)送去做苦役。”他们进而指出:“在这方面,法律的执行比法律本身还要不人道得多; “法律压榨穷人,富人支配法律’和‘对穷人是一条法律,对富人是另外一条法律’一这是完全符合事实的而且早已成为警世格言。”

    第三,关于罪刑相适应。马克思将罪刑相适应称为“分别治罪的方法”,认为犯罪现象复杂,“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为了达致罪刑相适应,就必须从“形式”和“内容”上区分各种犯罪。马克思、恩格斯指出,“完全撇开各种不同行为之间的差别而只给它们确定一个共同的定义”,这是一种粗暴的观点。“同一类罪行具有极不相同的各种形式”,如果否认这些形式之间的差别,“也就把罪行本身当作一种和法不同的东西加以否认”,其实“也就是消灭了法本身,因为任何罪行都有某种与法本身共同的方面。因此,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因为它会取消作为法的结果的惩罚,这是一个历史的,同样也是合乎理性的事实”。

    他们同时认为,“惩罚在罪犯看来应该表现为他的行为的必然结果”“不考虑任何差别的严厉手段”,也会“使惩罚毫无效果”。如此,惩罚就会“比过错引起更大的恶感”,使人们对于犯罪行为的愤恨,变成了对于酷刑的愤恨;对于罪犯的憎恶,变成了对于刑罚适用者的憎恶,以致“犯罪的耻辱”变为“法律的耻辱”。所以,犯罪人“受惩罚的界限应该是他的行为的界限。犯法的一定内容就是一定罪行的界限。因此,衡量这一内容的尺度就是衡量罪行的尺度”。

    可以说,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罪刑法定等刑法基本原则的思想并非西方相关刑法理论的简单重复,而是从无产阶级的利益出发进行了根本的改造,并使之成为反对资产阶级反动当局的法律武器。正是得益于马克思、恩格斯等革命导师的刑法基本理念的指引,以及现代法治思想的弘扬,我国1997年刑法典在第3-5条正式确立了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以及罪贵刑相适应原则,从而开创了我国刑事法治的新纪元。

    (2)关于犯罪论的思想。马克思主义犯罪论主要体现在关于犯罪的概念和犯罪构成方面。尤其是犯罪的概念,是马克思、恩格斯等革命导师论述得较为详细完整的一个问题。

    恩格斯指出,“蔑视社会秩序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在他们看来,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这一关于犯罪逻辑严密、内容完整的实质性定义,不仅回答了什么是犯罪,而且指出了某种行为为什么是犯罪;不仅规定了将某种行为作为犯罪处理的客观标准,还指出了之所以如此的主观根据。其中,“蔑视社会秩序”揭示了犯罪行为的实质是“反对统治关系的斗争”;“最极端”对犯罪行为必须达到的危害程度提出了要求;“最明显”注重的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

    同时,马克思、恩格斯还指出,作为一种阶级社会所特有的“文明中的野蛮”现象,犯罪是一个历史的范畴。犯罪的根源不应到人们思想、意识的领域去寻找,而应到人们生活的经济条件中去探求。要想消灭犯罪,就不应当只“惩罚个别人的犯罪行为,而应当消灭产生犯罪行为的反社会的温床”。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非常注意将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严格加以区分。马克思、恩格斯认为:犯罪与一般违法行为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即都具有某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必须承认它们的事实构成在本质上是不同的” 此外,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还论述了犯罪构成问题。例如,马克思、恩格斯闸述了构成犯耶所必需的条件,强调犯罪是对法和法律的破坏。一个行为构成犯罪,不仅需要具备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一定的年龄、刑事贵任能力等客观条件,还必须具备犯罪意图等罪过心理。其中,危害行为是构成犯罪的核心要素,“对于法律来说,除了我的行为以外,我是根本不存在的,我根本不是祛律的对象”。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的论述,为我国当代刑法中犯罪论体系的创建与完善奠定了基础。事实上,我国1997年刑法典第13条便在对犯罪进行形式界定的同时,侧重揭示了犯罪的实质意义,采纳了将犯罪的实质概念和形式概念合二为一的混合概念。同时,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犯罪构成的探讨也为我国犯罪构成理论的创建和发展提供了理论指导,成为我国学界通行的强调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论体系的理论渊源之一。

    (3) 关于刑罚论的思想。马克思认为,国家对犯罪行为适用的刑罚,是“法对侵犯法的行为胜利”,是“法的恢复”②通过对康德、黑格尔的刑罚理论的批判,马克思进一步指出,“刑罚不外是社会对付违犯它的生存条件一一不管其性质如何一一的行为的一种自卫手段”,它是“圣物的自卫和对它的亵渎者的反抗”马克思又把刑罚称为“公众惩罚”,并论述了刑罚的公权利属性。他认为,“公众惩罚是用国家理性去消除罪行,因此,它是国家的权利”,任何个人“既不能从国家获得实行公众惩罚的私人权利,他本身也没有任何实行惩罚的权利”。

    针对众说纷纭的刑罚目的问题,马克思、恩格斯认为,“一般说来,刑罚应该是一种感化或恫吓的手段”。这一论述厘清了当时刑罚目的理论的混乱状况,从实质上全面、正确地回答了刑罚具有何种目的之问题。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关于刑罚的论述,对于我们今天理解刑罚权的属性、把握刑罚的目的仍有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