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领域的理解,以下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1.关于使领馆问题。西方一些学者将使领馆也作为拟制领士,我国刑法学界也有人持该观点,但这种观点并没有法律根据。我国于1975年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虽然规定使馆馆舍不容侵犯,但该公约第41条第3款又规定,使馆馆舍不得充作与使馆馆舍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一一主要指在馆舍内庇护人或抓捕人。有关国际法院的判决表明,使馆馆舍并不见派遭国领出的延伸部分,在其内发生的犯邪行为,应视为发生在接受国的领士上。显虽说当耶犯是外交或领事人员时,由于罪犯在驻在国可能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或领事被判权和豁免权,一般由派遣国行使刑事管辖权;而对于非使馆人员涉姚在使领馆内犯罪的,派遣国可能根据具体情形行使属人管辖权或保护管辖权,但派遭国无权行使属地管辖权。对于在使馆避难的罪犯,应交给接受国司法机关,否则便是对接受国主权的侵犯。可见,在国际法上,使馆馆舍并不属于派遣国的领土。我国刑法也未规定在我国驻外国使领馆馆舍内犯罪应适用我国刑法,这表明我国不承认使领馆是派遣国领土的延伸部分。
2.关于犯罪地问题。如何认定行为人是在本国领城内犯罪?换言之,应以什么因素为标准确定犯罪发生在本国领域内?这就涉及犯罪地的确定问题。对此,有以下观点和立法例:第一,行为地说。该说认为犯罪行为实行之地,就是犯罪地。即犯罪行为发生在本国领城内的,才认为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第二,结果地说。该说认为犯罪结果发生之地,就是犯罪地。即危害结果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才认为是在本国领城内犯罪。第三,中间地说,又称中间现象地说、中间影响地说、中间结果地说。该说认为从实施犯罪行为到发生危害结果之间的经过地中有增加结果发生危险作用之地,是中间犯罪地,故中间影响地或中间结果地也是犯罪地。第四,遍在地说,又叫混在说,或称折中说、综合说。该说认为行为实施地与结果发生地都是犯罪地。行为或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本国领域内的,就是在本国领域内犯罪。《刑法》第6条第3款规定: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可见,我国刑法在犯罪地的确定上采用的是遍在地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