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的普遍管辖权,主要指的是有限的普遍管辖权,而不是绝对的普遍管辖权,其适用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在一些国际条约中规定了某些侵害国际共同利益的犯罪,包括:战争犯罪,如侵略罪、战争罪、使用禁用武器罪等:危害人类生存和尊严的犯罪,如种族灭绝罪、种族隔离罪等;危害国际交往秩序的犯罪,如杀害外交使节罪、袭击外国元首罪等;危害国际生活秩序的犯罪,如海盗罪、恐怖行为罪、毒品犯罪等。只有对这些犯罪才能行使普遍管辖权。
(2)必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承担的条约义务的范围内。我国加人一些国际条约时,有时会对某些条文声明予以保留,对于声明保留的条文中规定的义务,我国不予履行。
(3)原则上,这些犯罪的行为人进人我国领城或被我国发现的,我国有权力也有义务将其绯拿归案,并遵照“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对其进行刑事管辖。